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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FEZ002') }}秘書|
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八 條 大陸地區人民入國,應備下列有效證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相符,於其證件 內加蓋入國查驗章戳後入國: 一、 有效之入境許可證件。 二、 已訂妥回程或次一目的地機(船)票或證明。但依規定免附者,不在此限。 三、 次一目的地國家或地區之有效居留證或簽證。 四、 填妥之入國登記表。但持有臺灣地區居留證、單次入出境許可證或其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定公告者,免予填繳。 五、 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前項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者,應持憑入境許可證件及居留證或定居證副本查驗入國。 第 十八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基於入出國管理之目的,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入出國資料,並永久保存。 前項入出國及移民署蒐集之個人入出國資料之處理及利用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管理及維護事項。 第十八條之一 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應於每次入出國查驗時接受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之辨識。 前項規定,有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不適用之。 第二十一條 依前二條規定請求、提供、利用及管理個人資料檔案者,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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